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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李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3
浏览量:638

马某、廉某等与秦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7472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反诉被告):廉某,女,汉族,住郑州市。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女,住河南省新密市。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廉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以及马某与廉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秦某与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廉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的过户登记手续;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办理过户登记的违约金(自2018430日起至实际办理过户登记之日止,按照每日193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及河南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于20162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甲方把自己所有的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5.5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是9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付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后,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交付房屋后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二被告支付了房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二被告在拿到房本后立契过户当日,剩余房款由贷款银行向甲方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一直不积极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以各种理由找二原告要房款,二原告为了让二被告及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能无奈答应。2018420日,二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8422日,二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房款408416元,约定2018423日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493277元作为解押款,用于涉案房屋的解押,剩余房款63307元过户完成当日支付给二被告;协议第五条约定,二被告承诺解除抵押后7日内无条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二原告。2018423日,二原告按时向二被告支付房款493277元,二被告也于当日办理了解押手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二被告一直拒绝配合,而且要求二原告另外支付其10万元才愿意配合。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是按揭,但二原告为了二被告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改变了原付款方式,至今二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房款901693元,二被告仍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某、付某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并非客观事实。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所有交易程序都是按照房管局和不动产中心的规定进行的,但是由于第一次申请办证过程中被告付某的身份证过期导致递交的办证资料被退了回来,身份证办出来以后第二次申请办证又赶上郑州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导致办证程序复杂繁琐,时间过长,尽管如此被告即便在外地工作也多次请假去郑州催促办理不动产证,不动产证办完后便主动联系中介通知原告尽快准备解押款预约还款时间,解押款还上以后便积极预约抵押注销时间,办理完抵押注销登记以后又及时预约网签过户时间,所有的交易步骤都是按照房管局和不动产中心的程序进行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并非客观事实。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预约的网签过户时间为2018615日,按照之前的约定原告应当在网签过户当天支付剩余的款项141723元,但是原告以剩余购房款仅为63307元为由拒绝支付,导致当天无法办理网签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项:“乙方居住当天向甲方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整,同时当月的月供由乙方承担直至房屋过户完毕”,第4项:“房屋面积多退少补由乙方承担,甲方净落玖拾陆万伍仟元整。”,关于涉案房屋的月供由乙方承担并且总房款的为净得价965000元的约定清楚明确,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33万元,解押款493277元,剩余购房款应为14172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3307元,原告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补充协议——解押协议》关于剩余房款的约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房屋买卖合同》相矛盾,更不符合郑州市的二手房交易商业习惯。1、《补充协议——解押协议》签订之前,中介告知被告该协议仅仅是一个关于解押的协议,并且中介发的模板中不含原告的付款明细和剩余房款的数额,付款明细和剩余房款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并且修改后的《补充协议——解押协议》电子版原告故意不让中介给被告发,导致被告产生错误认识,以为仅仅是解压款支付的约定,不涉及其他内容,当时由于被告孩子着急去医院看病,没有仔细看便签字了,通过原告与中介的微信聊天记录便可以知道,原告误导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解押协议》完全出于有意为之,主观上存在恶意。2、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项:“乙方居住当天向甲方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整,同时当月的月供由乙方承担直至房屋过户完毕”,第4项:“房屋面积多退少补由乙方承担,甲方净落玖拾陆万伍仟元整。”,关于涉案房屋的月供由乙方承担并且总房款的为净得价965000元的约定清楚明确,本案剩余房款应当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结合中介的证言,可以明确知道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月供由原告承担至过户完毕之日,不然被告也不会提前搬离房屋出去租房子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这样更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郑州市的二手房商业交易惯例,卖方出卖房屋取得房款都是净得价,不包含房屋的银行月供,关于银行月供的承担是谁实际占有房屋谁承担房屋银行月供,涉案房屋已经于2016320日之前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占有房屋并承担银行月供是符合二手房交易惯例的。四、民事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房产已经增值近80万的情况下,原告再意图通过被告的失误来减少购房款,对于被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背离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初衷,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查明当事人最初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原真实的客观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秦某、付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及时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14172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7200元(自2018615日开始以965000为基数按照每日1930元计算,暂计至2018725日,并要求计算至被反诉人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218923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2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以河南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为居间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位于郑州市××工人××、××北××楼××单元××房屋××套,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成交价965000元,被反诉人居住当天开始承担每月(20162月)的银行月供直至房屋过户完毕,反诉人净落房屋价款965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便提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反诉人居住,并积极办理房产证、预约还款、解押注销等手续,反诉人委托中介预约网签过户的时间为2018615日,被反诉人应当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41723元,但是被反诉人拒绝支付,导致后续房屋交易无法进行,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反诉人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反诉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剩余的购房款支付给反诉人,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现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马某、廉某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反诉人完全是在颠倒黑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人一直不配合,不积极,总是找各种借口找被反诉人要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反诉人在拖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同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反诉人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收据”及“承诺书”均可以证明被反诉人陈述的事实。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42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8422日,被反诉人共向反诉人支付的房款合计408416元,2018423日被反诉人又向反诉人支付涉案房屋的解押款即房款493277元。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解除抵押后,反诉人在7日内无条件配合被反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63307元于过户完成当日支付给反诉人。涉案房屋于2018423日顺利解押,在被反诉人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反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反诉人称剩余房款不是63307元,要求被反诉人向其支付16万多才肯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第二天又变成18万多,后又说必须给反诉人24万多才肯同意配合办理过户。被反诉人及中介同反诉人协商能否配合于2018615日办理过户,反诉人称他要求的24万不支付给他,他是不可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在过户完成当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房款63307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完成前被反诉人不应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房款。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而且不是一次违约,在合同签订后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要房款。反诉人在签订“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后,依然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绝配合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220日,卖方(甲方)秦某、付某、买方(乙方)马某、居间方(丙方)河南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状况甲方拥有位于中原区工人××、××北××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共有权)人为秦某、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号为******;房屋建筑面积为85.57平方米;房屋所在楼总楼层为33层,该房产在24层(以上内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玖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965000.00元)。现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000.00元),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售房保证金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丙方保管,作为交易对象的真实性及甲方出售该房产诚意做担保……第四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同意以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2、按揭贷款:乙方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丙方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第五条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待甲方拿到房本5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违约责任……3.若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2‰违约金。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在甲方爱人在本合上签字按手印当天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壹个月内将该房交付乙方居住,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同时当月的月供由乙方承担直至房屋过户完毕。(合同条款中此处无第2条)。3、关于甲方的解压款。甲方已收到的上述房款不再拿出,剩余的解压款由乙方全部负责解压。4、该房屋面积误差多退少补,由乙方承担,甲方净落玖拾陆万伍仟圆整;甲方的物业优惠券在甲方交于物业冲抵物业费后由乙方支付甲方的******为购买。(*部分为双方均无法辨认内容)。5、该房总款包含甲方的固定装修及维修基金。6、甲方承诺于201635日前搬走,将房屋交付乙方,钥匙交付乙方当天,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第十条第1小条)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7、甲方已交纳201561日至201661日的物业费,在甲方交房剩余的物业免费送与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同“第六条交付房屋”中约定的“餐桌壹张、餐椅肆把”,允许甲方无偿带走。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丙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双方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16年223日,马某向秦某、付某付款5万元;201632日,马某向秦某支付房款20万元;20161130日,马某向秦某支付房款4万元;201742日,马某向秦某付房款1万元;20171022日,马某向秦某付房款3万元。

2017年1022日,秦某向马某出具证明,上载明:我秦某身份证号:承诺在2018220日前,协调房管局尽快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在拿到证书后7日内通知马某去银行缴纳解压款,并协助马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按合同约定马某付清秦某和付某******房解压款后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相关手续。并承诺在过户前,不在找马某拿房款。

3.2016年32日,秦某、付某将涉案房屋交付马某、廉某。

4.2018年420日,甲方(购买方)廉某、马某,乙方(出卖方)秦某、付某,丙方(见证方)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解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欲购买乙方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不动产权第*****,不动产单元;产权人秦某、付某,房屋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总价玖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965000.00(以上内容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因乙方的房屋处于抵押状态,需解除抵押,但乙方无力解除抵押,为了使甲方顺利购买此房屋,现甲方向乙方出部分房款,用于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状态,现甲乙双方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共同遵守:一、款项金额: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借用甲方款项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整(小写:¥493277.00)。(备注:甲乙双方在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解压甲方出资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小写¥493277.00),乙方出资零元整(小写:¥0.00)。二、借款用途: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借用甲方款项仅用于解除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的房屋抵押状态。三、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抵押解除后,乙方同意上述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号*****;产权人秦某、付某,房屋以人民币玖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965000.00)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上述借款作为房屋转让款的一部分,剩余款项甲方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乙方支付。截止20184221)甲方代支付乙方银行每月3016×26个月=78416.0022016.02.23(付乙方伍万元);2016.03.02(付乙方贰拾万元);2016.11.30(付乙方肆万元);2017.04.02(付乙方壹万元);2010.10.22(付乙方叁万元)具体支付款项见附件明细单,剩余¥63307.00过户完成当日支付乙方。四、乙方于2018423日向乙方还款账号郑州银行户名:秦某,卡号:62×××77转入¥493277.00还款卡交丙方保管,甲乙丙三方共同到银行还款。如果乙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款项用于解除抵押上述房屋,乙方应当于甲方向其主张返还之日起2日内偿还上述所借款项及利息,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甲乙双方同意将过户所需资料交给丙方保管。乙方承诺,解除抵押后7日内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甲方。如不过户给甲方,乙方默许房管局直接过户给甲方。(具体条件见双方于20162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否则,乙方应当返还上述所收取甲方的款项,并按照甲方支付的所有金额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和补充协议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诉讼中,秦某、付某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其二人签订,但辩称其二人是在受到误导的前提下所签,该协议中关于剩余房款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

5.诉讼中,秦某、付某称涉案房屋于20183月领取不动产权证。

6.2018423日,马某向秦某转账支付493277元。诉讼中,秦某提供的微信预约信息显示其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预约于201866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马某、廉某称不清楚秦某、付某何时办理的解押手续。

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18619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截止2018619154113秒前,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产权人:付某()秦某();坐落:中原区××路××楼××单元××号;面积:85.43平方米;抵押信息:无抵押;查封信息:无查封。

7.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预约的网签日期为2018615日。因秦某、付某在网签前几日就剩余应支付房款数额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2018615日未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等相关手续。2018619日,马某、廉某即诉至法院。

8.诉讼中,针对对方的违约金主张,当事人均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进行调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廉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付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押协议》,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房屋应支付的剩余房款数额。马某、廉某主张应按《补充协议——解押协议》的约定,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房款63307元,秦某、付某反驳称该补充协议是受误导所签,并非是其真实意思,剩余房款应为141723元。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买卖,涉及利益较大,交易双方一般情况下互不相识,且从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到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以至房地产交验,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容易因外界因素和交易双方自身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故,从而造成违约,故在此情况下,交易双方对于交易过程都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更应当足够审慎,关注合同条款及其文义,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解押协议》,该补充协议针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在该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对于购房款总额、构成以及剩余应支付房款的数额均进行了约定,文句意思表示清晰确定,并不存在秦某、付某所主张的房款构成不应包含已付月供的一般文句歧义,秦某、付某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对此条款所涉及合同权利、义务、责任的行使、履行、负担有充分的认识。其二人辩称实际签订的补充协议文本与中介事先发给他们的协议模板不一致,误导其签订补充协议,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中介所发送模板仅为一个参考样本,其中所涉及的交易对象以及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秦某、付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其二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合理合法的事由,其二人关于《补充协议——解押协议》中剩余应支付房款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涉案房屋剩余应支付房款,应为《补充协议——解押协议》所约定的63307元。

马某、廉某主张秦某、付某应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即产权转移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马某、廉某主张秦某、付某未在解押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过户,应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押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8430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的网签日期为2018615日,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显示,在约定网签日期之前,秦某、付某就剩余应支付房款提出异议,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未在2018615日办理网签。根据前述论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解押协议》中关于剩余应支付房款的约定清晰确定,秦某、付某以对此有争议为由不办理网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行为基准日,马某、廉某主张秦某、付某未在解押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过户,应自2018430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解押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何时办理解押,马某、廉某称不清楚秦某何时办理的解押,故其主张自2018430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付某违约行为的起算日应为预约网签日之次日即2018616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秦某、付某明确表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之理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约情况、秦某、付某的违约情形以及马某、廉某关于损失的举证情况,本院对马某、廉某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按其已付房款总额(即965000-63307=90169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故,秦某、付某应自2018616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产权转移登记之日止,以901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

关于秦某、付某反诉主张马某、廉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41723元的诉求,与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廉某应按《补充协议——解押协议》约定在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完成当日向秦某、付某支付剩余房款63307元。秦某、付某以马某、廉某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41723元为由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秦某、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廉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楼××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41244号〕的产权转移登记,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自2018616日起至实际完成产权转移登记为止,以901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廉某应于前述第一项中产权转移登记当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秦某、付某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6330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廉某过高部分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某、付某其他及过高部分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5元,保全费5000元,马某、廉某负担1241元,秦某、付某负担118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8元,马某、廉某负担595元,秦某、付某负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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