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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功判处缓刑
来源:李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5129

金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1刑初15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 20149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1010日被该局取保,20161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 20148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10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109日被该局逮捕,201410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115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罗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1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411日、8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411日、88日决定延期审理,又分别于2016511日、98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201612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2008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资金,钱某、边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向社会公众融资。从20135月开始,钱某、边某某以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多人参与为其融资。在非法集资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5%后,将余款打入钱某的个人账户,钱某根据参与融资人员融资额支付25-26%的佣金。

2014年75日,钱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钱某将非法集资的赃款分多次向其儿媳妇被告人金某某转移,共计转移赃款600余万元,钱某并于2013107日用赃款刷卡44.1万为金某某购买奥迪轿车1辆。20147月份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金某某已明知上述款物涉嫌犯罪所得及收益,2014827日,被告人金某某接受调查时拒不供认上述经济往来,2014919日在办案民警明确告知钱某给其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某仍拒不承认钱某向其提供资金的事实。经查明,金某某于20145月之前已归还钱某400万元,2014919日,公安机关将用赃款购买奥迪车扣押,20141010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将剩余的赃款全部退出。

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钱某将非法集资的赃款分多次向其女儿被告人马某某转移,共计转移赃款700万元,其中转账500万、现金200万,除了2013911日应钱某要求借给宋某某113.7万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马某某并于201310月份、20144月份左右先后两次到卫辉市看矿山生产情况,20147月份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马某某已明知上述款物涉嫌犯罪所得及收益。2014826日,在办案民警明确告知钱某向其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了自己接受500万转账的事实,对钱某向其转移200万现金的事实仍拒不供认,直至20149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赃款350万元,并将用153.3万元赃款购买的三辆轿车退出。

2014年826日,民警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后,马某某在浙江省向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凭据、购车发票、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钱某、廖某等人的证言;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归还的400万元以及购买车辆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644.1万元中减去,犯罪数额应为200万元,同时被告人金某某构成自首,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其故意隐瞒的200万元,同时认为马某某构成自首,退出所得全部赃款,建议对马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610日被立案侦查。20147月份,法定代表人钱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钱某将非法吸收的犯罪所得分多次向被告人金某某(钱某儿媳)转移共计600万元(其中转账300万元,现金300万元)。钱某于2013107日用犯罪所得刷卡44.1万元为金某某购买奥迪轿车1辆(车牌为浙D×××××)。

2014年8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受调查时明知上述款物系犯罪所得,故意隐瞒了钱某向其转移300万现金的事实。2014919日在办案民警再次讯问时,被告人金某某仍拒不承认,直至924日再次讯问时才予以供认。经调查,金某某于20145月份前已归还钱某400万元,2014919日,公安机关将车牌为浙×××××的奥迪车予以扣押。20141010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退出赃款270万元。

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钱某将非法吸收的犯罪所得分多次向被告人马某某(钱某女儿)转移,共计转移赃款700万元(其中转账500万、现金200万),除应钱某要求借给宋某某113.7万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使用,其中花费195.4万元购买路虎牌汽车两辆(车牌分别为浙G×××××,浙J×××××)、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为浙G×××××)。2014826日,在公安民警明确告知钱某向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了自己接受500万元转账的事实,故意隐瞒钱某向其转移200万元现金的事实,直至20149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赃款350万元,并将用赃款购买的三辆轿车退出。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又退出赃款42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3年其婆婆钱某给其送过两次现金。第一次是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当时一起来的还有司机廖某,钱某让其把一个用白色胶带缠着的纸箱搬到楼上,里面是200万元现金,钱某说都是在卫辉市矿山上卖的钱。

第二次是201311月份前后一天,廖某和马某某开车到其家,他们把车上的东西放到楼下的车库里,马某某说他们开了一夜的车要回去休息,就和廖某开车走了,钱某让其把一个用白色胶带缠着的纸箱搬到楼上,她从里面拿出100万元现金让其存起来,剩下的钱她放到自己装衣服的皮箱里面了。

钱某从2013年秋天开始,一共给其汇款五六次,约有300多万元。向其农村信用社卡上和邮政储蓄卡上总共汇款250万元,给其丈夫马某汇款50万元,另外零零碎碎给其银行卡上打10万元的三、四次,还有三万、五万的总共有四五十万,合计约350万元。钱某一共给其650多万元(包括转账和现金)。20141月份之后钱某说资金紧张,其分四次共给钱某转账300万元,其他的钱其都直接使用了。另供述其名下的奥迪A5轿车是钱某201310月份直接刷卡给其购买的。20147月份,钱某被刑事拘留后,其知道这些钱是犯罪所得。由于钱某说给的现金是矿山上赚的钱,其已经用了一部分,一下子也凑不齐,心里有点害怕,所以公安机关讯问时其不敢承认收到现金30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从20139月份开始,其母亲钱某先后给其汇款500万元左右,其中工商银行汇过100万元、邮政银行汇过200万元、农业银行分两次各汇了100万元。20139月份,其和女儿吴某某到高速路口接其母亲钱某时,钱某给了一个箱子和一个袋子,箱子是用胶带缠住的,里面装着200万元现金,当时一起的还有司机廖某和另外一个人。

其用钱某给的钱分别以自己和其女儿吴某某的名字购买了两辆路虎汽车,每辆70万元,以其儿子吴某的名字花39万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奔驰汽车。另外其应钱某要求借给宋某某113.7万元,其它的钱自己日常消费了。

另供述20147月份,钱某被刑事拘留后,其知道了这些钱是犯罪所得。由于害怕牵涉其母亲钱某,又害怕牵涉自己,所以公安机关讯问时其不敢承认收到现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左右,其和司机廖某、会计宋某某开车回老家嵊州市,当时车上放了两箱现金,其女儿马某某及外孙女吴某某到高速路口接其时,其将车上的一箱现金200万元让马某某拉走了,并告诉马某某是卖矿山的钱,让她先保管好。后其和宋某某、廖某开车到儿媳金某某家,让廖某把车上另外一箱现金200万元放在楼下车棚门口,其和金某某把这箱钱搬到车棚里面了。

第二次是201311月份,廖某和马某某装了两箱现金以及两箱土特产先开车回嵊州,其坐飞机回去的。廖某、马某某将车开到金某某家,廖某把四个箱子搬到车棚后就和马某某走了。其和金某某把四个箱子搬进车棚后,金某某把其中一箱现金200万元搬到楼上其住的房间,其从里面拿出30万元用于买茶叶等特产。另外一箱分成两份各100万元,一份借给了其外孙女吴某某的婆婆叶某某,另外一份给了马某某。其在2013年共给马某某现金300万,给金某某现金370万元。

另证实2013910月份,其将在卫辉市某公司融资的钱113.7万元,其打给马某某后,再由马某某借给外甥女女婿宋某某的姐姐宋某某。

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9月份,其和钱某、宋某某开车回嵊州市,车上拉了五六个箱子。到嵊州市高速路口,马某某及其女儿在高速路口等。宋某某将放在汽车后排的一个纸箱和皮包拿给马某某,马某某把纸箱和皮包搬到其车上就走了。途中宋某某下车后,其和钱某回到钱某儿媳金某某家,其把汽车后排剩余的箱子放在金某某家车棚门口。金某某把纸箱子和其他东西搬到车棚后,其就走了。

2013年12月下旬,钱某让其和马某某开车回嵊州市,车后排装着4个大小一样的纸箱,上面都用透明胶带呈十字状上下封存,其知道这样的纸箱子装的是现金。到金某某家后把四个箱子放在金某某家车棚后,马某某和其就走了。

3)证人李某、陈某(二人系夫妻)的证言证实,马某某的女儿吴某某和他们的儿子原系夫妻。201312月份左右,钱某拿来100万元现金,称该款供吴某某和他们的儿子创业用,该款一直由二人保管。

3、鉴定意见

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共计13406份,涉及人数5048人,合同金额7.21830亿元,印证了钱某给二被告人的钱系非法吸收的犯罪所得。

4、书证

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嵊州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钱某向金某某、马某(金某某丈夫)账户转款30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共向钱某汇款400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阳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钱某共向马某某转账500万元。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交易明细、借条证实,马某某按钱某要求转账借给宋某某113.7万元。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钱某于2013107日刷卡44.1万元为金某某购买奥迪轿车一辆。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东阳市三合正天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账户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花费195.4万元购买路虎牌汽车两辆(车牌分别为浙G×××××,浙J×××××),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为浙G×××××)。

7)卫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路虎牌汽车两辆(车牌分别为浙G×××××,浙J×××××);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为浙G×××××);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为浙D×××××)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8)到案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均于2014826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

9)嵊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201491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926日出所;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826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828日出所。

10)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1010日退出违法所得27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50万元,审理中,马某某又退出违法所得42万元;陈某退出150万元。

11)立案决定书证实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610日被立案侦查。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明知所得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予以隐瞒,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二被告人在明知所得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对各自所得现金的事实予以隐瞒,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二被告人实施隐瞒行为时为准,故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犯罪数额应为200万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归还的400万元以及购买车辆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644.1万元中减去,犯罪数额应为20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故意隐瞒自己所得现金300万元的事实,其犯罪数额即应为300万元,故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归还的400万元以及购买车辆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为200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均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二人犯罪事实前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收到大额现金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二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各自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系为近亲属隐瞒犯罪所得,且均系初犯,量刑时酌情考虑。另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三浙J×××××;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为浙G×××××;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为浙D×××××)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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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玲玲
  • 执业律所:
    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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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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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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