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韩树骏、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史某伙同葛某(已判决)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二人所有的七家货运公司,共计800辆运输车辆。李某2按照每台车辆转让费7000元,共支付给史某和葛某人民币595万元(含30万元介绍费)。李某2接手七家运输公司后,在核实车辆过程中发现其接手的车辆中,有部分车辆在公司转让前已过户他人,部分车辆到期应年审而未年审,在公司转让前已过户的车辆共有25辆,到期应年审而未年审的车辆共有79辆。史某、葛某在明知车辆存在上述情况,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且无法进行管理、收取费用,仍隐瞒真相,将上述车辆的管理权转让给李某2,致使李某2损失人民币72.8万元。李某2在办理公司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部分车辆存在不实情况,经与被告人史某、葛某协商,史某、葛某退给李某2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同案犯葛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转让合同、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史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未年审车辆不能计入犯罪数量,已全部退赃,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史某伙同葛某(已判决)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二人所有的七家货运公司,共计800辆运输车辆。李某2按照每台车辆转让费7000元,共支付给史某和葛某人民币595万元(含30万元介绍费),后史某、葛某等人退还李某210万元。李某2接管七家运输公司后,在核实车辆过程中发现其接手的车辆中,在公司转让前已过户的车辆共有25辆。史某、葛某在明知车辆存在上述情况,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仍隐瞒真相,将上述25辆车辆的管理权转让给李某2,致使李某2损失人民币17.5万元。现17.5万元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2证明:2013年11月10日,经其老乡王海明介绍说郑州市有运输公司出售,有800辆车,问其要不要。其家人到郑州看了葛某和史某合伙的七家公司,谈的是以每辆车7000元的价格收购,并且葛某说800辆车都是正常经营的。后其到郑州,葛某和史某以每辆车7000元的价格,给了其800辆车的台账,其交了订金50万元。2013年11月31日其到郑州想了解下公司内部情况,葛某和史某说必须钱打过来才能接收公司。2013年12月2日,其给史某老婆转款450万元,次日给史某老婆转款95万元。付款后,其在公司发现有30多辆车是虚构的,就问史某和葛某,史某和葛某说最多有这么多车是虚构的,都是老乡不会骗你。后谈的这30辆车补偿10万元。过户之后就签订合同。其接手公司以后,发现这七家公司有的车已经报废的,有的过户给其他人的,有的联系不上车主共有171辆车。史某、葛某来了几次都没有把事情处理好,之后就不来郑州。2014年11月4日其就报案了。
2.证人任某证明:其于2013年9月到鑫源公司上班,负责财务。公司老板叫史某,共有河南鑫源、美佳、嘉晟、通达、顺金、荣达、全安等七个运输公司,公司的业务都一样,三名内勤张某1、李某1、张某2分别负责公司的车辆管理费、保险、审车费等业务。
3.证人张某1证明:其老板葛某、史某老板共管理七家运输公司,其担任公司的内勤工作。这七家公司都是一起转让给现在的老板李某2的。公司主要是收取挂靠车辆的管理费,公司有车辆总台账。2013年11月份其交给葛明、史某各家公司的车辆台账情况,公司档案账面车辆和实际运营车辆共相差的数量都是因为报废、过户、联系不上车主的,这些车该收取得费用一律无法收取,应该从账面上删除,但老板史某、葛某只要求在档案上标注以下,并没有注销。
4.证人李某1证明:2013年5月份其到顺金和美佳两个汽车运输公司担任内勤,公司的业务就是收取挂靠车辆的管理费。顺金和美佳公司账面车辆和实际运营车辆共相差的车都是因为报废、过户、联系不上车主的,缺这些车史某和葛某都知道。
5.证人张某2证明:其于2013年8月进入荣达、全安、嘉盛三个公司担任内勤,负责对挂靠在公司的运输车辆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工作。荣达公司台账上问题车辆有5辆过户;全安台账上公司问题车辆有3辆过户;嘉晟公司台账上问题车辆有2辆过户。前任老板史某时期就发现了,其也给他和股东合伙人葛某汇报了,这些车都收不到费用,史某和葛某都知道。
6.证人张某3证明:2010年,其购买了一辆福田牌重型牵引半挂车,车牌号豫A×××××、豫AF066挂,同年6月份左右,其将车挂靠在荥阳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一年向公司交管理费2000元。2013年6月,其将车从通达公司转到其个人名下。
7.证人段某证明:2011年8月,其将其儿子小段名下的豫A×××××号斯太尔自卸车挂靠在荥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年向该公司交6000多元管理费。2013年9月,因车一直赔钱,其让司机在江苏常熟把车处理给别人了。
8.转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2月3日,葛某、史某和李某2签订转让合同,葛某、史某将其二人现有的七家运输总计800辆车以每辆7000元总计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2,李某2另付30万元中介费。李某2共支付给葛某和史某人民币595万元。另有七家公司出具的车辆总台账在案佐证。
9.车辆登记信息及收费收据、记账单等证明2013年12月3日公司转让之前,共有25辆车已经过户。
10.退赃条证明2019年6月12日已退赃款人民币17.5万元。
11.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史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8年10月8日被抓获到案,并临时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
12.户籍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史某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13.同案犯葛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其和老乡史某来到郑州陆续买了某1……..等七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和史某一个是法人,一个是股东,各占50%股份,雇佣了几名内勤负责管理七家运输公司,收取挂靠费、年审费、营运证年审费、保险费、季度审车费等费用。2013年11月份,老乡王某找到其和史某,说有个老乡叫李某2,想买其的公司。其和史某商量后就同意了。其和李某2商谈说公司有八百多台车,每台按照7000元的转让费来收取。在这期间,其让公司的几个内勤把七个公司的实际车辆数给其出了汇总表由王某转交给李某2。最后跟李某2商议每辆车7000元,总计560万,另外李某2付给王海明30万介绍费,李某2先后给其的卡上和史某老婆的卡上分几次转账共计590万元。其把30万元介绍费给了王某。2013年12月3日,一起到工商局办理者七家公司的股东过户,过户以后其、史某还有李某2还签了这几家公司的转让协议,当天李某2说他核实出有十几台车没有联系方式,有问题,要求其退钱。当时商量王海明退8万,其和史某退2万,总共退给李某10万元,之后其和史某就离开郑州回安徽老家。2014年10月份,李某2去法院起诉其和史某,说是有150台车辆有问题,后来李某2报案说其和史某诈骗他,其和史某只保证车辆手续在公司名下,其它不管,其没有告知李某2有些车辆在其经营期间不能正常缴费,
1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13年3月其和葛某来郑州合作买下运输公司,各一半都参与管理。共买了七家公司。到2013年10月王某介绍李某2来谈想买七家公司。大概到12月份,和李某2签订了买卖协议,七家运输公司共计车辆800台,每台7000元,共计560万元。然后李某2给其打款去工商局变更法人前,李某2说车辆差一二十台,王某就说退给了李某210万元,其和葛某同意了,一人出了几万元凑够10万元退给李某2。到2015年左右,李某2起诉其和葛某说少了100多台车,后来公安机关就立案了,葛某也被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史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伙同葛某与李某2签订的转让合同为800辆,史某和葛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史某明知转让给李某2的车辆中有25辆在转让前已过户,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仍隐瞒车辆转让前已过户的真相,以每辆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的管理权转让给李某2,骗取李某2钱款,合同诈骗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史某和同案犯葛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收费收据、记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巨大的意见予以纠正,对辩护人关于未年审车辆不能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退还给受害人李某2的10万元,经查,该款项系合同签订后,基于李某2发现转让车辆存在问题后的合同变更行为。综上,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退还赃款。
关于被告人史某辩护人提出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的17.5万元赃款已全部退还,对被告人史某可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对被告人史某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