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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诈骗一案辩护成功判处缓刑
来源:李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1
浏览量:298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刑初853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3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10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43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20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622日作出(2018)豫01刑终54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候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自称王某,并虚构其叔叔是省里管金融方面的领导,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大额生产制造类企业无息贷款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司家庄等地共计骗取李某170500元人民币。案发后,郭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田某、范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自称王某,并虚构其叔叔是省里管金融方面的领导,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大额生产制造类企业无息贷款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司家庄等地共骗取李某170500元。案发后,郭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126日,其通过QQ群认识一个自称王某的人,可以办理建设银行的大额信用卡。因其公司需大量流动资金,就想办理这种大额信用卡。其和王某联系上,王某称他之所以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是因为他和建设银行的客户经理比较熟悉,可以办理10万元信用额度的信用卡,100%办成,办成后按照额度的25%收费,其就同意了,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王某得知其有公司,他叔叔是省里面专门管金融的领导,可以生产加工类型的公司办理劳动局的无息贷款,每家公司可以办理200万元的无息贷款,贷款期限是五年并告诉其办理一家公司贷款前期费用3万元,办好后收取办理贷款金额的10%好处费,其就相信了。王某还让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给他,让他叔叔看看能不能办理,次日其就将材料送到了该男子办公室。到2015131日时,该男子给其发信息称他叔叔已经看过了,只要征信没什么问题就可以办理了,还让其再找几家生产加工类的企业,可以一起办理无息贷款,这样双方都可以多挣点钱,其同意后就找了平顶山两家公司,焦作两家公司办理这种贷款,这四家企业的材料都是其交给王某的,过了几天王某给其说包括其在内的共五家公司都可以办理,需要15万元的费用,让转至他工商银行卡上(卡号62×××27,户名:王某)。因其找的四家公司均害怕此事不靠谱,没有将钱给其,但答应让其先垫付3万元前期费用,办好之后给其6万元的费用,其就同意了,后王某经常和其联系,让其将15万元的前期费用给他,他好办理贷款的事情。后双方约定201523日见面时其将15万元前期费用给他。其自己凑了13万元,向任某借了2万元,该15万元包括公司出纳田某先后取的5万元货款。后其就将15万元装在一个牛皮纸袋里和任某一起到和王某约的凌云路与司家庄中街交叉口,其见到王某后,任某在路旁边等其,其将袋子交给王某,经王某清点没有问题后,承诺20天左右的时候贷款就会办下来。在办理过程中,王某还给其打电话称让其给领导买烟和茶叶一类的东西,其因没有时间就将钱分四次转给王某,共计19500元。春节期间,因王某称需给领导送茶叶,其还给他送了1000元到金水区东风路文化路向西路南的电子大厦。后一个月左右,贷款还没有下来,其就和王某联系,王某总以正在办理中、纪委查的严等原因推脱,后来其还去了他公司也没有找到人,一直到20157月份再也联系不上王某了。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业务回单、证人田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予以佐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证实,201523日下午16时许,其朋友李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办理贷款需要给别人15万元前期费用,钱没凑够,想找其借2万元去办事,借期一个月。其准备好2万元钱后坐车到李某居住的金水区司家庄,将钱给了李某。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李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其称办贷款的人到了,让其和他一起去将钱交给办贷款的人,后李某将其借给他的2万元钱和他的钱装进一个纸袋子内,其就陪着李某一起到司家庄中街和凌云路交叉口西北角,李某将那个装着钱的纸袋子交给了一个中年男子,其就在二人东边约四五米站着。

2)证人范某证实,在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李某给其说他有一个朋友能够给企业办理200万元的无息贷款,不过需要生产制造类的企业,因为是找关系办理的,贷款下来后要给他20%的回扣,看其这边有没有企业要办理。其就给崔某说了,之后其和朋友崔某就找了两家公司,并且都同意去做。其就按照李某的要求让他们准备材料后,将材料交给了李某让他办理这件事情。2015年年初,李某说一家公司需要3万元的前期费用,其没有同意,就让李某先办理,办好之后再给他钱,李某也同意了。后来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其就找李某问情况,李某称他办理了五家公司的贷款,垫了15万元去办理,后来没有办成,加上自己送礼的花销,一共被骗了十六七万块钱。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范某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王某证实,其通过李某认识的郭某某。2014年年初,郭某某说能够帮其办理100万元的大额贷款或者信用卡,需要其银行卡及银行流水,让其办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他给其做流水并办理信用卡,其同意后就和郭某某一起去文博东路的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好后,其就将卡和身份证给了郭某某。其一直没有使用过那张工商银行卡,后来信用卡办下来没有其也不知道。到2015年夏天时,其找郭某某要其的卡和身份证时,郭某某说卡和身份证丢了,其还是自己后来补办的身份证。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即是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钱款的男子。

4.书证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受理及被告人郭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微信聊天记,被害人李某和郭某某关于贷款的聊天记录。

3)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交易明细,证实李某向王某账户转款19500元。

4)田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田某于案发前取款5万多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郭某某的父亲郭红安代郭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现金170500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未发现违法行为。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在20135月份来老家洛阳市赌博推牌九输了20多万元钱,当时赌博都是从别人担保借的高利贷,后来没有钱还了,其就从家里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了郑州,来到郑州之后一直没有工作。当时其通过其的朋友李某认识了王某,因其之前通过代办信用卡给李某办理了一张8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王某说也让其帮他办理一张大额信用卡,其就让王某去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说是做流水用的,并让他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其了,后来信用卡也没有办下来,其就保留使用着王某的银行卡,也就是其后来其骗李某的时候用的这个卡。到20151月份时其没钱了,其就想着得想办法弄点钱,于是其就在自己经常呆着的办理大额信用卡群里面发信息,称自己可以办理建设银行的大额信用卡,并留下了其当时的手机号。到了2015126号的时候,有一个自称是紫荆山路的中介(后得知加李某)想办理大额信用卡,后来这个人就到了其办公室也就是其的住处了,其给他介绍其叫王某,其给李某说办理信用卡都是十万的大额信用卡,收费是所办卡额度的百分之二十三,他也同意了,他就先填表准备办理一张。大概是2015年的年初,当时其用李某的两张信用卡到期该还款了,一张是农业银行的卡欠费8万元,一张是平安银行的卡也是欠费8万元,其当时实在没法了,还不了信用卡。在李某找其办卡的过程中,其知道了李某也是急需用钱,其就想着骗李某的钱先把信用卡还上再说。其对李某说其叔叔是省里面管金融方面的领导,可以为他的公司办理生产制造类企业无息贷款,需要给办理贷款的15万元提成,李某就答应了。双方约好在金水区顺河路的司家庄的一个路口见面,当时李某还带了一个朋友去的,其也不认识,见面后李某就把一个牛皮袋给其了,里面装了15万元现金,一万元一捆,其当时数了一下,钱数没问题,其就拿着钱走了,第二天其就把钱还到李某的两张信用卡上了,农业银行卡还了7万元,平安银行卡还了8万元。其根本没有用这15万元钱给李某办贷款,其也没有这个本事办来贷款。之后其又以办理贷款需要做资料为由,让李某先后给其转款19500元人民币,都是转到了王某的银行卡上,并且还让李某给其送过1000元钱的现金。刚开始李某问其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其就让他等消息,再后来李某催其,其就换电话回家过年了,李某就联系不上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念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德

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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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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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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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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