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玲律师主页
李玲玲律师李玲玲律师
136-2383-6949
留言咨询
李玲玲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诉某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
来源:李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2
浏览量:3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8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中介公司(以下简称某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法院(2017)豫01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中介退还刘某购房款20000元;2、诉讼费由某中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刘某通过某中介介绍与卖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刘某于当日向某中介交纳2万元定金。2016年2月18日,某中介告知刘某卖方要求加收6万元装修费,因该费用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刘某不同意,卖方就表示不再卖房。刘某因卖方违约故到某中介处协商退还刘某定金事宜,某中介工作人员将刘某持有的合同原件及2万元收据原件从刘某处拿走并撕掉,随后告知刘某系刘某违约,定金不退。综上,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某中介辩称:刘某所诉不实。2016年2月17日,刘某、某中介同王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某中介收取刘某佣金9400元、定金10600元,定金系代王某保管。合同签订后刘某称其要在北京买房,要求解除合同,王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刘某、某中介及王某于2016年2月26日在某中介处协商,三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王某,佣金不再退还刘某。刘某同意后将合同及收据交付某中介,王某也将合同交付某中介,当场将合同及收据作废。综上,刘某要求某中介退还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刘某经某中介居间介绍,与某中介和案外人王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刘某于当日向某中介交付20000元,某中介向刘某出具了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诉讼中,刘某主张因卖方王某违约,在刘某向某中介索要20000元时,某中介工作人员未经刘某同意撕毁刘某持有的合同及收据原件,某中介主张因刘某违约,在刘某及王某均同意将20000元中106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王某且剩余9400元作为佣金不再退还的情况下,某中介从刘某处收回合同及收据原件并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中介双方对刘某作为买方经某中介居间介绍与卖方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刘某向某中介交纳2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对该合同已经解除也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刘某违约还是卖方王某违约,以及刘某、某中介和王某是否就合同解除后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原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付款收据作为确定款项性质、金额以及对款项享有权利的凭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日常生活中,存在销毁权利凭证代表凭证记载的权利灭失的情况。刘某主张某中介返还20000元,既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来确定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又不能提供收据来证明其仍对20000元享有权利,且刘某对合同原件及收据被某中介收回的解释与某中介和王某对合同原件及收据被某中介收回的解释相比较,某中介的解释更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综上,刘某主张某中介返还20000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某中介应当返还款项的情况,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关键问题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第一部分是真实的,但对第二部分的查明,更准确说是某中介的陈述:“在刘某及王某均同意将20000元中106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王某且剩余9400元作为佣金不再退还的情况下,某中介从刘某处收回合同及收据原件并销毁。”。若按某中介所说刘某同意将自己的20000元由某中介和王某所分享,也就不存在诉讼了。二、一审法院的判案推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强盗式推理。一审法院认定某中介的解释比较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该认定从何而来?因王某想涨价,就以要装修费为由不再卖房。刘某持合同原件和收据找某中介的负责人苑某要求退钱时,合同原件和收据被苑某撕毁,苑某并对刘某进行威胁。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该合同解除无争议,若无争议刘某还会提起诉讼吗?一审法院应当保护善良惩罚恶人。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王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对某中介提供的王某视频予以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一审诉讼请求。

某中介答辩称:引发本案的原因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而是韩某的意思。2016年2月26日三方解除合同时,刘某本人到场且同意了最终方案。后因2016年7、8、9月郑州房价上涨,韩某后悔并恼火。韩某在合同解除的近一年后到某中介胡闹,最终双方报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某中介骗取其手中的合同、收据并撕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某中介所述事实是正确的。王某在合同解除后又以同样的价格将房屋另行出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双方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2月17日,刘某交纳了20000元。按刘某的陈述,该20000元是定金;按某中介的陈述,该20000元中,有定金和佣金。双方对合同已经解除均没有异议,刘某主张系王某要求增加装修费用6万元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提供的证据是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并没有显示刘某主张的王某要求增加装修费用6万元的情况。因此,刘某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某中介在2016年2月18日将合同强行收走并撕毁,但当时并没有报警,而是在2016年12月份报的警,该情况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翟贝贝

以上内容由李玲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玲玲律师咨询。
李玲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934好评数9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郑州市经八路17号1008室
136-2383-694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玲玲
  • 执业律所:
    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0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6-2383-6949
  • 地  址:
    郑州市经八路17号100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