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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
来源:李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2
浏览量:41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210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郑州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中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中介公司(以下简称某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吴某,被告某中介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卖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2万元定金。2016年2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卖方要求加收6万元装修费,因该费用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同意,卖方就表示不再卖房。原告因卖方违约故到被告处协商退还原告定金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及2万元收据原件从原告处拿走并撕掉,随后告知原告系原告违约,定金不退。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中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同王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佣金9400元、定金10600元,定金系代王某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要在北京买房,要求解除合同,王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及王某于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处协商,三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王帅某,佣金不再退还原告。原告同意后将合同及收据交付被告,王帅某也将合同交付被告,当场将合同及收据作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刘某经被告居间介绍,与被告和案外人王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王某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卖方王某违约,在原告向被告索要20000元时,被告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撕毁原告持有的合同及收据原件,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在原告及王某均同意将20000元中106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王某且剩余9400元作为佣金不再退还的情况下,被告从原告处收回合同及收据原件并销毁。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作为买方经被告居间介绍与卖方王帅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对该合同已经解除也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违约还是卖方王某违约,以及原、被告和王某是否就合同解除后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原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付款收据作为确定款项性质、金额以及对款项享有权利的凭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日常生活中,存在销毁权利凭证代表凭证记载的权利灭失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既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来确定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又不能提供收据来证明其仍对20000元享有权利,且原告对合同原件及收据被被告收回的解释与被告和王某对合同原件及收据被被告收回的解释相比较,被告的解释更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当返还款项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四日

书记员  罗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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